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商标战略的实施,根据《广东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的申请和撤回由申请人自愿提出。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包括:
(一)申请认定商标应当是国内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届满3年。
(二)申请认定商标办理变更的,应当取得商标局的《核准变更证明》;申请认定商标是转让、移转的,应当取得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一致。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包括:
(一)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二)申请人注重对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包括申请人应当确保商品质量,近三年使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包括:
(一)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营业收入原则上应当逐年增长,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最后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前3年认定的同类商品的平均值(取前3年已认定的同类商品商标的经济指标,各去掉20%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后再计算平均值);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评价意见及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综合评价,可认定单项特色商品;对以往未认定过的行业所涉及的商品,依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意见,应当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区域应当涉及5个以上地级市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涉及农、林、牧、副、渔的商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商品,考虑其商品的特殊性,销售区域可以适当降低为2个以上地级市或者1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申请认定的服务项目中,涉及不动产出租及管理、房地产、餐饮、旅行安排、商业连锁经营等服务项目的,其服务区域应当达到2个以上地级市。
延续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应当具备《规定》第六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认定的商品、实际产品应当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内,并且一致。
(二)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生产国家许可或者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应当获得相应批准证书。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各申请人应当符合《规定》第六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除《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应当提交原件外,可以提交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依照《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第十二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所有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二)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发票、合同、广告;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黑白图样电子版。
第十三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应当提交在申请认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或者标识的照片及其电子版。
第十四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国内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销售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二)境外销售经营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国家或者地区每年1—2张有效销售发票、或者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规定》第七条所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主要经济指标包括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的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二)申请认定商标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总商标或者唯一使用的商标的,提交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多件商标的,应当提交使用申请认定商标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三)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四)完税证明包括内销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出口型企业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应免抵税额证明。
第十六条《规定》第七条所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应当提供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包括提交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取得商标注册或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证明。
第十七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作为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可以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和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规定》第七条所称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申请认定商标近三年的广告发布情况,应当提交每一地区每一媒体每年1—2张广告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广告发票无法证明广告覆盖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广告合同。
(二)申请人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证明,可以提交近5年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驰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星火计划项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高新技术企业、专利证书(发明、实用新型)、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符合《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可以通过广东省红盾信息网或者广东商标网下载著名商标申请录入程序,按照程序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形成数据文件后,连同书面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注册的同一商标,应当共同提出申请。共同注册人可选择向任一注册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向注册人户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的同一类别的多种商品上同时使用了多件注册商标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二)向所在地市级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征求意见,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等进行核实。
(三)对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初步审查情况,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将初步审查意见、申请材料、现场核实情况记录和相关部门反馈意见等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上传数据文件。
根据初步审查情况,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名单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每年6月20日至30日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收当年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审,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负责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经复审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一)对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二)根据《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
(三)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申报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九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实事求是,以实名方式提出。
对非实名提出的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对公示被异议的商标、不予认定提出异议的商标和拟撤销的著名商标进行裁决。
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者裁决采用实名制方式,表决应当有4/5以上委员参加,2/3以上表决同意的,评审或者裁决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认定的决定提出异议,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五章 著名商标的延续、转让、变更、撤销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包括一并申请认定的多件注册商标,部分注册商标转让的,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全部失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著名商标的变更:
(一)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的;
(二)原认定商标的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增加了图形构成组合商标的;
(三)原认定以文字、字母为主体的组合商标,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删除或者改变了图形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等;
(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住所变更证明;
(三)申请变更、增加或者更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移转证明。
(四)《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属于《规定》第十九条及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不属于《规定》第十九条及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变更申请通知书》。
同意变更的,向申请人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
第三十八条 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检出不合格,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有重大质量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相关部门因机构调整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单位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十条 《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规定》及本实施细则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是指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所有人,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被许可人,是指由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允许其在申请认定或者延续商标的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的商标使用人。
认定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拟将其注册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申请。
延续申请,是指著名商标所有人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为保留著名商标资格而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规定》及本实施细则中关于届满、提交证明材料等时间的计算,均以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本实施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在广东省红盾信息网(http://www.gdgs.gov.cn)和广东商标网(http://www.gdta.com.cn)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广东省著名商标延续申请表》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申请表》。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印发实施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失效。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实施细则。